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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 西藏日报     发表时间:2018-4-11

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新闻单位、外国驻拉萨领事机构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二、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第四部分第一自然段修改为:“四、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生将依法制裁。”

三、将《滚球365网站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第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四、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五、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宣誓誓词如下: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六、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选举产生的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七、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八、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九、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员着正装、民族服装、职业装。”

十、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邀请的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十一、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撤职案。”

十二、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体内容为:“被任命人员就职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十三、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四、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五、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六、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七、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